政策法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绍市发改价〔2012〕46号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单位: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11]408号)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现就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绍兴市区(包括越城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下同)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绍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以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服务收费;

(二)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公共城市广场、市民中心、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收费,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等指定停车场所收费;

(三)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所)、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收费;

(四)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的以外,其他各类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自主定价。

四、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一)、(二)、(三)类停车场,停车收费单位在实施停车收费前须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停车收费按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停车场收费需具有停车场所有权、使用权或投资收益人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房产权属证明、政府授权证明等资料。道路停车泊位需经公安、建设、城管等部门批准。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车型大小,以停放次数、时间等为单位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按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其计费时间尾数取舍统一为:实际停车尾数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不计停车尾数时间;实际停车尾数时间超过15分钟的,停车尾数时间按一个计费单位计收。机动车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所, 免费停放时间规定为15分钟、30分钟或2小时。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绍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为确保道路畅通、缓解停车难问题需要改变本通知规定的停车计费方式或提高停车收费标准的,由停车场收费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八、倡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社会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向社会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鼓励更多地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等免收停车费。

九、全社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均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所或收取停车费时,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明确告知车主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服务承诺约定,对停放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十、本通知自2012年5月20日起执行。原《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绍市发改价〔2009〕105号)、《绍兴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绍市发改价〔2005〕122号)文“车辆泊位服务费”中“公用、专用露天停车场(停车位)费”,以及我委(含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物价局)原有关停车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件:绍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规范性文件


网站首页 | 加入收藏 | 协会简介 | 联系我们
绍兴市物业协会 版权所有 备案号:浙ICP备17023123